法律法规

江苏省公安厅发布公告,出台电动车上牌新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上牌。

 

第四条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受理登记。

 

公安派出所、行政服务中心经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经认可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受购车人委托,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代办电动自行车新车注册登记,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五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

 

各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应当使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的。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不得转借、挪用、涂改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电动自行号牌。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CCC)证书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上牌。

 

群众可以通过手机微信扫描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或登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cx.cnca.cn)等方式查询电动自行车认证信息,购买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提交以下材料,并配合电动自行车登记点工作人员查验: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凭证。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工作人员应当核查强制性认证信息,审查提交的材料,查验电动自行车,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生成电子行驶证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主查询,并当场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无效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与车辆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没有刻制整车编码或没有电动机号码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外省、市号牌电动自行车需要迁入的,所有人可以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电动自行车,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原注册地车管所出具的注销凭证、车辆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车辆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转让人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人及受让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确认车辆,当场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

 

(二)电动自行车与该车电子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交材料无效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有人申请,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或不再使用的;

 

(四)电动自行车迁往外地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属于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遗失情况说明或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除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外应当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属于号牌损坏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在被盗抢期间,整车编码、电动机号码等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对涉嫌盗抢的电动自行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登记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的停止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3.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灭失证明是指:

 

1.因失火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自然灾害造成电动自行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四)本规定所称“15日”指工作日,“以上”、“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 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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